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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某分别向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多次进行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52.6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多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69.98元。

2、2008年1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多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00元。

3、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多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882.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客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5,95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吪s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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