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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教育安装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教育安装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在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万元,保单中有“医疗费用免某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的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2010年10月13日上午,教育安装公司的职工王志松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摔伤。王志松在通许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86.60+x.92=x.52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松之损伤属七级伤残。另查明,王志松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523.73元。王志松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

一审认为,教育安装公司在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教育安装公司的职工王志松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52元,扣除100元的免某,再乘以80%的给付比例,应为x.82元。因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每人3万元,教育安装公司要求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3万元不超保险限额。教育安装公司所诉残疾赔偿金4万元,也不超保险单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对教育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外残疾保险金4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3万元,共计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教育安装公司仅提供保险单一份,未提供保险条款、批某、特别约定等。在没有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仅依据保险单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王志松骨盆、左胫骨、腰一椎体骨折,对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伤情不属于给付比例表中七级伤残残疾赔偿范围规定,所以其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王志松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计算,赔付数额应为一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教育安装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教育安装公司答辩称:保险单上对保障项目、保险金额、医疗费赔付限额、免某、给付比例都约定得很清楚,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判决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投保时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批某、特别约定,只收到了保险单和发票。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残疾程度范围过于狭窄,免某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医疗费按照保险单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保障内容栏显示适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但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教育安装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或某告知保险条款内容。该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七级伤残残疾程度为“一手拇指或某指缺失、或某、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某上缺失者;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该条款对残疾程度赔偿范围约定过于狭窄,免某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上诉称该王志松的伤情不属于给付比例表中七级伤残残疾赔偿范围规定,所以其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单上对保障项目、保险金额、医疗费赔付限额、免某、给付比例均约定得很明确,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判决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上诉称王志松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计算,赔付数额应为一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某乙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某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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