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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因房后水道与被害人侯XX发生争执殴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侯XX打伤,致其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已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投案笔录、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郭XX、侯XX、侯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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