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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伟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信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伟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伟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齐生,北京市雄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信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亿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伟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伟业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田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亿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动机及其配套设备,双方确定货款数额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足额提供所需设备,被告在收到所购设备后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12月以前被告拖欠未付的货款数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拖欠13万货款未能清偿。此后,双方一直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10月3日,原告又对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总量及回款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在此期间原告提供的货款总额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拖欠货款数额为x元。与2008年11月26日双方核实但被告未能清偿的13万元相加,确认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共计x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清偿。现信亿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业恒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业恒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6日的收据,是被告付款的证明。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伟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13万现金,把原、被告之间2008年11月26日以前的欠款都结清了,陈某在收据收款人处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发动机采购清单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伟在2010年9月4日出具的。对于产品的单价、抵扣货款的数额均是经双方协商,陈某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宋伟才当场书写了清单,并当场将清单交予陈某,陈某亦接受了该清单。在陈某的要求下,宋伟还在清单的背面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的欠款总金额就是清单上写的x元。现在原告拿着宋伟的清单向法庭主张欠款,又对清单上的价格全部不予认可,显然自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虽然是宋伟本人说的,但宋伟在录音中始终没有承认过还欠原告一笔13万的货款,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明。综上,被告只认可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信亿通公司与伟业恒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信亿通公司长期为伟业恒公司供应发电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2008年11月26日,伟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在一张收据上书写“至2008年11月26日止宋伟共欠陈某发电机款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人宋伟”,陈某亦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宋伟书写完毕,当面将该收据交予陈某。

2010年9月4日,信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找到伟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要求对账,宋伟在其要求下书写了发电机采购清单一张,清单内容中包括了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伟业恒公司从信亿通公司购买发动机的数量、型号、单价,确认了总货款金额为226.2万元,减去已付款金额和相关损失及费用,总计欠款金额为x元。宋伟还在发电机采购清单的背面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以上款项每月最少付3万元整,保证在2011年12月底以前还清”。书写完毕后,宋伟当面将清单交予陈某,陈某亦接受了该清单。

另查,2010年9月21日,伟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伟变更为刘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亿通公司提供的发电机采购清单、收据、公证书及电话录音,被告伟业恒公司提供的宋伟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亿通公司与伟业恒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伟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书写的发电机采购清单,上面虽然仅有宋伟的签字,并没有信亿通公司陈某的签字,但就清单当时书写背景来看,是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在场,共同对账的情形下书写的。如果当时陈某对产品单价、抵扣货款金额、欠款总金额均持不同意见,宋伟不可能还坚持要单方出具该清单,亦不可能还主动书写还款计划。陈某也不可能同意接收该份清单。故此,可以推定陈某在当时对清单内容是同意的。现信亿通公司以清单作为证据主张货款,又表示仅认可清单上与其有利的供货数量,对其他内容一概否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伟业恒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亦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在清单认可的欠款金额进行加速到期。信亿通公司主张的另外一笔13万货款,本院认为从宋伟书写的相关文字内容上看,应是宋伟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虽然相关内容书写在一张收据上,且陈某亦在上面有签名,但不能改变其欠条的性质。伟业恒公司答辩称当时宋伟给了陈某13万现金,把双方此前的货款结清了,但信亿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伟业恒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其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伟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信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北京信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一元,由北京信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伟业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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