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睢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诉讼代理人胡峰,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诉讼代理人臧学斌,睢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睢县人民检察院代表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峰、臧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X、吴某X、吴某X等人,在睢县惠济河吴某段大堤上,盗伐杨树4棵,价值800元。盗后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00余元。
2、2007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X、吴某X、吴某X、吴某X等人,在睢县惠济河赵某和吴某段交界大堤上,盗伐杨树4棵,价值800元。盗后卖掉,每人分得赃款100余元。
3、2007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X、吴某X、吴某X、郭XX、吴某X、赵XX、邢XX、冯XX(已死亡)等人,到睢县惠济河吴某段大堤上盗伐杨树12棵,价值2400元,截成节后用赵XX的机动三轮车先拉走一车,由吴某X、吴某X、吴某X、赵XX卖给河集乡X村的刘XX,得款1500元。当第二次拉着盗窃的树木走到吴某学校后面时,被水利局的工作人员追上,被告人及其同伙将三轮车和树扔下逃跑。
4、2007年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X、吴某X吴XX、吴某X、吴某乙等人,在睢县惠济河吴某段大堤上盗伐杨树6棵,价值1200元,截成节用架子车拉到吴XX的养鸭厂内存放,当晚让同村的收树人吴某领拉走,得赃款750元,每人分得150元。
5、2007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X、吴某X吴某东、吴某X等人,在睢县惠济河白庙乡鲁楼段大堤上盗伐杨树3棵,价值600元,当晚让尤吉屯收树的老吴某走,每人分得100余元。
6、2007年麦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X、吴某X、吴某东、吴某X、吴某领在睢县惠济河白庙乡洼刘段大堤上,盗伐杨树4棵,价值800元,得赃款分掉。
7、2007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X、吴某X、吴某X、吴某X等人,在睢县惠济河刘庄段大堤上盗伐7棵杨树,价值1400元。用吴某X的三轮车外运销赃,得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X、吴某X、吴某X、吴某X、吴某X、吴某X、吴某X、吴某X、吴XX等人的交代笔录,证人余XX、胡XX、秦XX证言,书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X等人,第3次所盗窃价值2400元的树木,其中有900元的树木未能拉走,已由惠管处自行处理。对此900元的树木,被告人吴某甲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吴某甲所具备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睢县水利局惠管处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