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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丁。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腾。

上诉人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新潮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腾、被上诉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潮纸业公司生产车间的工人分为生产1班(科)、生产2班(科)和生产3班(科),工人按“三班倒”轮流工作,每天的18时至次日2时为一个班次时间,每个班次提前完成当班工作量的可以提前下班。各班工人的工资按月发放,由新潮纸业公司按月按各班产量结算发给班长,再由班长发放给其他工人。廖某的丈夫、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父亲陆某天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新潮纸业公司从事制浆工作,近年来被安排在唐某华的生产1班工作。新潮纸业公司曾为陆某天发放过两套工作服。2011年3月17日陆某天在18时至凌晨2时的班次工作,陆某天上班后于3月18日0时后离厂,0时10分陆某天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新桥往芦圩方向行驶,至新桥镇X村路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轻微损坏,陆某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25日6时30分死亡。陆某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成因至今未查清。2010年10月20日新潮纸业公司的管理人员詹海云经理为陆某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因与新潮纸业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陆某天与新潮纸业公司从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18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陆某天与新潮纸业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新潮纸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确认其与陆某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新潮纸业公司不服宾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存在撤销裁决的问题,新潮纸业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主张其亲属陆某天与新潮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新潮纸业公司发放给陆某天的工作服、唐某华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且在工作期间新潮纸业公司为陆某天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新潮纸业公司与陆某天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这些证据足于认定新潮纸业公司与陆某天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系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新潮纸业公司不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来认定陆某天的入职起始时间,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只能依据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主张结合唐某华询问笔录来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判决:一、新潮纸业公司与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亲属陆某天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新潮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潮纸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潮纸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与陆某天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称陆某天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受聘于本公司工作不是事实,其也无证据证实。本公司现有的工资发放表里没有出现过陆某天的名字。陆某天死后,本公司没有承认过与其存在六年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没有同意任何人制作与此相关的录音或笔录,被上诉人用未经同意私自录制的通话语音作为证据使用,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事实上,陆某天是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本公司l班从事制浆工作,当月本公司为其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充分证明这一事实,但是陆某天并不是本公司录用的人员,本公司制浆工分为三个班,实行“三班倒”轮流工作,工资按件计发给各班,各班自行分发到人,各班人员由各班自行组织,与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认为“每个班次提前完成当班工作量的可以提前下班”错误。本公司制浆工分为三个班,实行“三班倒”轮流工作,每个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按件计,没有固定工作量,多劳多得,不存在“每个班次提前完成当班工作量的可以提前下班”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陆某天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与陆某天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改判确认本公司与被上诉人亲属陆某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潮纸业公司与陆某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期限是何时。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提交的陆某天的工作服上印有“新潮纸业”字样,陆某天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向唐某华所作询问笔录中,唐某华陈述其与陆某天在同一班次上班,上诉人新潮纸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詹海云为公司经理,詹海云于2010年10月20日为陆某天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新潮纸业公司亦认可陆某天在其公司内上班,新潮纸业公司主张其车间承包给班长,由班长招聘工人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新潮纸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陆某天与新潮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主张陆某天自2006年4月1日起与新潮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新潮纸业公司持有陆某天的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陆某天工作期限的证据,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故本院采信廖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主张,认定双方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新潮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潮纸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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