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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穰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彭某乙及戴某、丁某、彭某乙四人出具x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标准为1.5的月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2008年6月27日,戴某,丁某.彭某乙将对被告李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某乙,并向李某邮寄了债权通知书。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催收函。由于李某逾期未归还欠款,故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本金x元及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3月5日的利息x.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欠条无效。被告认为原告及戴某、丁某、彭某乙四人是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四人非法抽逃出资,并要求李某出具欠条支付四人投入公司资金的利息,由于原告出具的欠条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欠条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及戴某、丁某、彭某乙为公司股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出具欠条为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催收函,原告的债权亦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3月5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x.1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是否是原公司股东的问题,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原公司股东之一,那么股东要求公司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理应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该欠条自始无效。二、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严重不尊重事实,不以事实为基础的一种判断。因为该事实被上诉人都是认同的,而且出庭证人也证明了该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该在被上诉人都认同的前提下不予采纳出庭证人的证言。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催收函,原告的债权亦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债权催收函》真实性的前提下,法院将其采纳为关键证据,于理不公。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是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欠条自始无效;2、欠条属于职务行为;3、债权催收函真实性得不到证实,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仅提供了公司章程及合资协议书,而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也无被上诉人的股东登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公司股东;2007年2月6日,李某向彭某乙及戴某、丁某、彭某乙元四人出具x元欠条,欠条的借款人署名是上诉人李某,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00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彭某乙向上诉人李某邮寄了债权催收函,从债权催收函的日期与快递详情单的日期,地址和内件品名来看,债权催收函的真实性能够得到证实,故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肖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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