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丽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应某到台州市X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手续,因携带证件不齐而无法办理。被告人应某认为是工作人员张Ny故意刁难,遂于当日中午买了一把西瓜刀,下午14时30分许,酒后携带西瓜刀再次来到张Ny的办公室,持刀将张Ny挟持在办公室内达半小时左右,在挟持过程中多次用刀划伤张Ny并进行恐吓,致使张Ny全身多处受伤。后张Ny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逃脱,被告人应某被在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张Ny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Ny的陈述、证人杨某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西瓜刀、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某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告人没有彻底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档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应某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案发时其没有使用过恐吓的话语,被害人是其最后主动放掉的。
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没有进行过恐吓且被告人最后是主动松手的,同时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某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首先,本案系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系被告人认为张Ny故意刁难而心生怨恨才引发本案。其次,本案的侵害对象具有特定性,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只针对被害人张Ny进行。第三,被告人的行为并非随意殴打,而是威胁居多,被告人用刀伤了被害人系威胁过程中所产生,并非故意乱划。第四,被告人的动机是为了报复,并非寻求刺激或目空一切,不属于流氓滋事。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应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对其没有记恨,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应某到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因携带证件不齐而未能办理。工作人员张Ny为使被告人再次能顺利办理手续,将被告人办理手续所需证件罗列在纸条上交予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通过其村联系员前来办理。被告人应某仍认为是工作人员张Ny故意刁难,遂于当日中午买了一把西瓜刀。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酒后携带西瓜刀再次来到张Ny的办公室,拿出西瓜刀对张Ny进行恐吓,企图让自己的手续得以办理,同室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呼救,被告人就持刀将张Ny挟持在办公室内达半小时左右,在挟持过程中多次用刀划伤张Ny,并对张Ny及围观帮助解劝、解救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恐吓,致使张Ny前额部、鼻某、右上胸部、左前臂部、右腕部、右手掌部等多处受伤。后张Ny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逃脱,被告人应某被在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亦被扣押。经法医鉴定,张Ny全身创口累计长达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应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10日下午,其因上午其妻的再生育审批手续未能办理,而酒后携带西瓜刀到台州市X镇政府计生办张Ny的办公室,持刀将张Ny挟持在办公室内达半小时左右,在挟持过程中多次用刀划伤张Ny并对张Ny及围观帮助解劝、解救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恐吓,后张Ny被北洋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解救的事实。同时供认当天上午张Ny为其办理手续时将其办手续所需材料罗列在纸张上交予其,并告知其可以通过村里的联系员帮忙办理的事实。
(2)被害人张Ny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应某到其办公室为他的老婆办理取环手续,因所带证件不齐未能办理,其将被告人办手续所需材料罗列在纸张上,并告知被告人可以通过村联系员帮忙办理。被告人离开后,当天下午又到其办公室,拿出西瓜刀将其挟持在办公室达半小时之久,并对其进行砍划,致其身上多处划伤,当镇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来解救时,被告人对其与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言语恐吓,最后其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获得解救,被告人亦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曾到她们办公室找张Ny办手续,由于证件未带齐而不能办理,被告人当时的情绪比较激动,张Ny将被告人要补的材料写在纸上,并叫他回去补齐了交给村里的联系员。当天下午,被告人又到其办公室,并拿出一把西瓜刀想砍张Ny,其受惊吓呼救并跑出了办公室的事实。
(4)证人尹某某、杨某丙、黄某丁、陈某、盛某某、黄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应某持西瓜刀挟持了被害人张Ny达半小时左右,挟持时划伤张Ny,并对张Ny及他们这些施救人员进行言语威胁及恐吓的事实。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告诉其被告人去北洋镇政府办取环手续,但工作人员总以各种理由加以刁难,被告人非常生气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为台州市X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西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把刀刃长33cm、刀刃宽4cm、刀柄长11cm的银白色西瓜刀。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Ny前额部、鼻某、右上胸部、左前臂部、右腕部、右手掌部等多处受伤,全身创口累计长达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
(9)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应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本案案发现场被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应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村,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及其他解救人员进行过恐吓。经查,有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被害人张Ny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作案过程中进行过言语恐吓,且诸证人与被告人均没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可信,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是主动让被害人逃脱的。经查,有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盛某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有关本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均证实被害人是在自己的挣脱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才得以逃脱的,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持刀进入政府办公场所,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某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经查,被告人应某身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办理再生育审批相关手续时,因证件不齐未能及时办理,被害人张Ny对其进行了耐心接待和合理告知,张Ny的行为为社会正常的普遍价值观念所接受,没有过错,而被告人却违背了该普遍价值观,无端对被害人产生不满情绪,为使自己的手续不按正常途径得以办理,其借酒壮胆,持刀到政府办公场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与恐吓,当自己的不法行为被其他工作人员发现时,其未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反而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乱划等随意伤害行为,并对被害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恐吓,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同时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人身伤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应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基本能交代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相比,情节相对恶劣,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足以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故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尚慧
审判员汲明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