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辽宁省(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约十几年前从黄某某手中购买一把鸟枪(“老洋炮”),该枪支一直存放于郭某乙家中。2011年4月8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该枪支机件完整,动作流畅,传火孔通畅,能够完成射击动作,该鸟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枪支弹药收缴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鸟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倩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