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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工大)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特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街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工大)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特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工大的委托代理人姜振颖,被上诉人金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金耐特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河工大(受委托方、乙方)签订《科研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医用机器人研制,主要研究内容为:医用机器人的理论研究和技术开发;相关的实验研究;医用机器人的软、硬件制作。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某、地点与方式为:计划进度: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31日,完成机器人关键部件的改装与设计;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31日,完成医用机器人系统的制作与系统集成;2010年5月1日-2010年7月30日,完成系统的试验研究;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30日,通过省级验收与技术鉴定;交付地点为郑州。甲方的义务为:提供相关技术要求资料及提供研究经费42万元;乙方的义务为:1、根据合同要求,按计划完成该系统的研制;2、提供结果样机、相关资料;3、提供研究报告和相关成果。研究经费为42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了42万元。但河工大至今未向金耐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科研项目研究成果。

原审法院认为,金耐特公司、河工大双方签订的《科研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金耐特公司、河工大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分析,上述《科研项目合同书》应认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金耐特公司负有向河工大提供科研项目经费及完成相关辅助性工作义务,不具有承担进行实质性技术开发的义务,河工大负有承担科研项目的研制、开发并向金耐特公司交付技术成果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耐特公司依约向河工大交付科研项目经费42万元,但河岸工业大学在收取上述费用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计划进度完成科研项目的开发并通过验收与技术鉴定,且至今未向金耐特公司交付科研项目成果,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金耐特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河工大双方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科研项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河工大应返还金耐特公司交付的科研项目经费42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款利率向金耐特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退款之日止。诉讼中,河工大称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停滞系金耐特公司原因导致,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河工大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金耐特公司、河工大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科研项目合同书》;二、河工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耐特公司42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河工大负担。

宣判后,河工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河工大要求延长合同履行期某的请求。理由如下:一、《科研项目合同书》的研究项目是建立在《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建项目合同书》的研究项目的基础上,但前者的研究范围、技术难度比后者大,因此研究工作需要增加技术人员。双方在签订《科研项目合同书》前约定,由金耐特公司在社会上聘用9名员工,由金耐特公司与聘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0年2月份开始支付员工工资报酬,但劳动合同签订后,金耐特公司未向聘用人员发放工资,导致其中7人离职,直接造成项目研究工作的停滞,故研究项目没有如期某成系金耐特公司未向聘用人员发放工资所致,金耐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对合同约定的项目研究任务,河工大已完成70%,解除合同给河工大造成很大的损失但金耐特公司则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河工大要求延长合同履行期某,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向金耐特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项目研究成果;三、河工大依据《河南省杰出人才创新基建项目合同书》获得的省拨项目经费40万元人民币在双方签订《科研项目合同书》前已基本用完,金耐特公司依据《科研项目合同书》向河工大支付的42万元人民币已实际支出x元,剩余的x元须用于项目后续的研究工作,该42万元无法退还,更不需要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金耐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工大与金耐特公司签订的《科研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耐特公司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42万元,河工大应按合同约定的计划进度完成科研项目的开发并向金耐特公司交付该科研项目成果,但河工大至今未向金耐特公司交付该科研项目成果。对于河工大认为科研工作停滞系金耐特公司未向聘用员工发放工资所致的上诉理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河工大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但河工大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调查,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聘用员工发放工资一事进行相应约定,金耐特公司亦不认可河工大及证人的陈述,故河工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河工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如果出现了致使合同无法如期某行的客观情况,河工大应当及时通知金耐特公司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但河工大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此问题与金耐特公司进行过沟通,河工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研究任务的70%,故河工大认为解除合同有悖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河工大至今未交付科研项目成果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据此判令解除合同及河工大将其依据合同收取的42万元返还给金耐特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2009年10月19日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本院将其补正为2009年10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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