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张某乙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我需要时还款。我自2010年12月开始想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不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无力偿还拖付。
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乙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还款。原告梁某自2010年12月开始向被告张某乙催要借款,被告张某乙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梁某借款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催要借款,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梁某的4000元借款。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的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