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
原告朱××。
原告朱××。
原告姜××。
原告鲁××。
被告朱××。
原告朱××诉被告朱××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26日,本院分别追加了利害关系人朱××、朱××、姜××、鲁××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同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朱××、朱××、姜××、鲁××,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自己原居住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房屋。1988年5月,原房屋被动迁之后,自己与父母朱××、朱××、兄嫂朱××、鲁××(兄嫂已经离婚)、侄子朱××以及自己的前夫姜××共七人受配本市长宁区××路××号××室公房。1994年,父朱××按有关政策买下了该房的产权后,双方相安无事;但自2009年2月,朱××与自己为该房租金事宜产生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因此,要求确认自己为上述房屋产权的共同所有人。
原告朱××、朱××诉称:自己没有其他住房,不放弃涉案房屋的产权,也要求成为该房产权的共同所有人。
原告姜××、鲁××诉称:自己对涉案房屋是有权利的,因此,也要求成为该房产权的共同所有人。
被告朱××辩称:朱××当时并没有居住涉案房屋,也不是购房的出资人,且其对被告购买房屋产权早已明知,现在主张房屋产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总的意见是产权不应当变更,现朱××、朱××、鲁××主张房屋产权被告也同意,但应当按照房屋的市值向被告支付折价款;而姜××在动迁时户籍不在被动迁房屋内,不是涉案房屋的受配人和同住人,况且其早已经与朱××离婚,故其主张上述房屋产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朱××与朱××系夫妻关系,朱××、朱××系朱××、朱××儿女;朱××与姜××原系夫妻,姜××户籍一直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两人于2001年7月9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两人须各自居住户籍所在地房屋;朱××与鲁××原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鲁××须至本市黄某区××路××弄××号房屋居住。
朱××、朱××夫妇、朱××、鲁××、朱××(朱××、鲁××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一家三人、朱××以及朱××的另一女儿朱××、女婿顾××、外孙女顾×等人原居住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1988年5月,上述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朱××、顾××、顾×一户被安置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朱××、朱××、朱××、鲁××、朱××、朱××及姜××(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属于“因婚入户”)共七人受配涉案房屋本市长宁区××路××号××室,该房为三室一厅,承租人为朱××。朱××婚后与姜××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村××号××室;涉案房屋由朱××、朱××、朱××、鲁××、朱××等人居住使用。鲁××户籍于1992年12月6日迁至本市黄某区××路××号××室。
1994年11月26日,朱××经与部分家人协商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于次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初,朱××开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东间;同年4月15日,朱××之子×出生,其户籍也随母报入涉案房屋内,此后姜××的户籍曾经迁至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02年又迁回了涉案房屋。1998年6月,朱××将涉案房屋的北间破墙后作为经营用房,后又将毗邻的东间也破墙作为经营用房使用;朱××也将涉案房屋北侧的原厨房、卫生间破墙后,与厅的一部分合并作为经营用房使用。1998年10月8日,朱××与朱××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朱××提供(涉案房屋)朝北房间及房前沿街过道等给朱××使用,朱××按月向朱××支付租金人民币700元。
2009年2月,朱××与朱××为租金事宜产生矛盾。同年7月,朱××为与朱××的租金纠纷事宜曾经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此后,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住房调配通知单》、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摘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本院(199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朱××坚持认为朱××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也未出资购买该房产权,其户籍仅空挂在涉案房屋内,故其不具有涉案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且朱××现在主张确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姜××从未居住涉案房屋,也未出资购买该房产权,且其与朱××离婚至今已经九年,故其主张涉案房屋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朱××则认为,自己的户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是该房同住人,自己与朱××就涉案房屋权利的纠纷是在今年年初产生的,根据相关规定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姜××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在他处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自己与其离婚时对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也未处分,故姜××应当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鲁××的户籍在1992年12月就已经迁离了涉案房屋,证明其在他处有住房,已经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且鲁××与朱××早在1996年就离婚,双方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故现在鲁××主张涉案房屋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朱××、朱××、朱××、鲁××、姜××以及被告朱××、案外人朱××等人在原住房被动迁之后受配的公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因此,涉案房屋的同住成年人经协商一致后,可由一人或者多人共同购买房屋产权。虽然朱××与部分同住人协商一致之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但囿于上述办法(即九四方案)在具体实施时产权人仅可登记为一人等缺陷,故在当事人为产权发生争议时,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均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成为产权共有人。朱××、朱××的户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且实际居住使用该房,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当然有权主张成为涉案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朱××的户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虽然其因结婚居住在外,但在此后并未发生足以认定其丧失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事实,故朱××也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也有权主张成为涉案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因此,朱××、朱××和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朱××应当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与朱××、朱××、朱××共同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为朱××、朱××、朱××和朱××共同所有的手续。
鲁××于1996年6月在与朱××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明确,其应当居住于本市黄某区××路××弄×号房屋,自此应认定鲁××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其诉请要求成为涉案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同理,姜××于2001年7月在与朱××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也已经明确其应当居住于户籍所在地即本市普陀区××村××号×室,自此姜××也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
至于朱××抗辩朱××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共有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要求朱××、朱××、鲁××按照房屋的市值向被告支付折价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诉讼时效自争议发生时起算。”由于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发生的两年之前当事人已经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过争议;另朱××要求朱××、朱××、鲁××按照房屋的市值向其支付折价款也没有法律依据,且鲁××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朱××如自愿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鲁××,可另觅途径解决。因此,朱××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鲁××、姜××有权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在其离婚诉讼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应视为对涉案房屋产权发生了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相关权利,逾期则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相应权利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朱××、朱××以及被告朱××共同所有;被告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朱××、朱××、朱××共同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告朱××、朱××、朱××和被告朱××共同所有的手续;
二、驳回原告鲁××、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原告朱××、朱××、朱××以及被告朱××各负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崔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