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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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1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收废品。2011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郭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郭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尹某、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好被告人郭某后,驾驶浙x号货车来到台州市X区X街X路向南延伸段东模塑件公司附近,将车上装载的系张某某所有的变压器内封闭的冷却油以每桶800元的价格私自卖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明知该变压器非被告人尹某所有,仍然使用电动油泵从变压器向其备好的油桶抽油,装好三桶油后,被告人郭某将变压器螺丝拧好,三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三桶变压器冷却油总价值人民币5200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郭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朱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扳手、油泵,台州市X街道诚盛过磅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称重单,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称重单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三桶冷却油没有那么重。经查,出具该称重单的过磅站具有合法资质,且系在被告人朱某的见证下称重,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提出的异议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与盗窃行为人结伙,分工合作,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考虑到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酌情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尹某、朱某为张某某运输变压器和冷却油,系合法占有该财物,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定性为盗窃罪,也系犯罪未遂,而且被告人朱某只是起到从犯的作用等辩护意见。经查,在变压器交由被告人尹某、朱某运输之时,被告人尹某、朱某确在物理外观上对变压器整体处于占有状态,但由于变压器被采取了螺丝密封措施,被告人尹某、朱某未经货主特别授权并不能拆封,更不能对里面所装的冷却油加以处分,实质上将被告人尹某、朱某的支配权限制在变压器的外壳,而变压器内装的冷却油仍属于货主控制占有,被告人尹某、朱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破坏变压器的封缄状态,进而侵犯货主对冷却油的控制占有;另被告人尹某、朱某均供认运输的变压器系按个数清点,卖掉变压器内的冷却油,货主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现,即被告人尹某、朱某对冷却油系出于秘密窃取的故意,且在行为实施当时,对于货主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因此,三被告人非法获取变压器内冷却油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另被告人郭某使用电动油泵从变压器向油桶抽油结束之时,这三桶冷却油对于货主来说已经失去控制,而置于被告人郭某的实际控制之下,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又被告人朱某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本案犯意系被告人朱某提起,因此被告人朱某不能认定为从犯,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尹某、郭某归案后尚能够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某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油泵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赵云来

人民陪审员褚克敖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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