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柏庄镇X村袁万×(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王海×(在逃)手中购买三块画像石。这三块画像石是安丰乡X村杨文×、徐自×(已逮捕)等人从西高穴西南地古墓内盗出的文物。经鉴定:“齐王晏拜谒”画像石、“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均为二级文物。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袁万×、徐自×、徐春×、杨文×证言、文物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