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0年老王某十三队调整责任田,陈某付在十三队分得了两口人的责任田(有其前妻一口人的土地)约6亩。1990年上诉人与陈某付结婚后,作为农户一直共同经营该土地,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均无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系新王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王某的土地,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至于新王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村委主任所做证言是不尊重事实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均出具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王某某与陈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