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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30日,银辰公司为赵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赵某某单据款壹拾陆万玖千元整”,上有银辰公司公章及银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号:X号,应付福利款x元”,上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x元,有银辰公司出具的收条和银辰公司原始财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赵某某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款赵某某多次催要过,且法院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中王某对此认可,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单据款x元”的收条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存在。该证据不具有欠条的性质,此时公章已不在银辰公司,此收条盖有银辰公司公章,该证据的虚假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查阅的上诉人的账目,仅有记账凭证的记载,没有原始票据等凭证记载,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欠款有误。2、本案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调查王某某的笔录,只是笼统的陈述,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上诉人银辰公司财务会计出具的,可以从上诉人账上查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有王某某的签字,背面有经手人签字,应予认定。2、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及王某某经理催要,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曾为上诉人银辰公司的职工,因业务需要,双方互有经济来往,其中赵某某分多次向银辰公司累计借款x元,已还款加银辰公司欠赵某某款计x元折抵后,上诉人银辰公司尚欠赵某某x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银辰公司对2006年11月30日向赵某某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单据款x元”的单据为欠赵某某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赵某某同意将双方互欠款予以折抵。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辰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赵某某款x元,由上诉人银辰公司会计出具的“单据款”收据、赵某某向银辰公司开出的原始发票,及银辰公司“明细分类帐”、“转帐凭证”等在卷佐证,且诉讼中银辰公司对其自身帐目中所记载的欠被上诉人赵某某款x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银辰公司所欠赵某某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相互折抵后,上诉人银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赵某某款x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并且赵某某同意折抵后让银辰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对此,上诉人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予以认可,上诉人银辰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8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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