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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泮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泮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某起诉称:200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开始恋爱,2004年11月2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系法定夫妻。2004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泮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两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价值观有较大差距,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抛下三岁幼女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父母亦劝其回家,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半之久,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泮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儿泮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泮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生育女儿泮某某,现年6周岁,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泮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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