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曾用名廖X),女。
被告符某(曾用名符X、符某亮),男。
原告廖某诉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93年1月30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符某千。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便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30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符某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由被告介绍进同一公司上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廖某离婚。被告符某并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中远(江门)铝业有限公司的工号牌,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由被告介绍进同一公司上班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符某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廖某与被告符某于1992年下半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双方自愿于1993年1月30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1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符某千。2011年8月11日,原告廖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符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起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虽然原告诉称夫妻之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廖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符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伍文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