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害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与其兄王xx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王xx于2011年8月22日18时许,在下庙街道用5升塑料壶购买40元钱的汽油(93#)准备烧王xx房屋,当天20时许,王xx窜至下庙镇X村民王xx家,用脚将门踹开进入室内,将汽油泼在客厅、卧室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将室内的电视机、沙某、洗衣机、衣物、桌子等物件烧毁。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家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价值为x元。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被烧毁房屋、物品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谅解被告人王xx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表示愿意在刑满释放后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其兄王xx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王xx于2011年8月22日18时许,在下庙街道用5升塑料壶购买了40元钱的汽油(93#)准备烧毁王xx房屋。当天20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下庙镇X村民王xx家,用脚将门踹开,进入一楼室内,将汽油泼在客厅、卧室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将室内的电视机、沙某、洗衣机、衣物、桌子等物件烧毁。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及时报请110,指派消防队扑灭了大火,防止了事态的扩大。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家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价值为x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人王xx的房屋属于两层结构,一层为砖混结构,二层为木架结构,平时家中无人居住。房屋座落于惠家村X村巷道,屋后为田地,左右均与居住村民的房屋毗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王xx报警,公安人员在下庙镇古玩店内抓获被告人王xx;2、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和他弟王xx因经济问题一直有矛盾。2011年8月22日,他接到王西安电话说家门被人弄开,家中着火,回家后发现客厅和家中卧室被烧,烧毁物品价值万余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20时许,他刚出家门走到王xx家门前大路上,看见王xx手里提个东西到王xx家门口,只听咔嚓一声将门弄开,进去后一会就看见王xx家东边房子和客厅先后着火,然后王xx出来往东走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20时左右,她回家路过王xx家门口时,看到王xx家里着火,火势很大,然后王xx从里面出来,骂着往东走了;5、证人史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下午,惠家村一男的骑摩托车,拿一五升的塑料桶,到她开的机油店里买了40元的汽油;6、证人王xx证言,证明他是王xx家东邻居,和王xx家错开一定距离,2011年8月22日王xx家中着火,不会对他家中造成影响;7、证人王xx证言,证明他家和王xx家对门,中间隔条马路,相距二三十米远,2011年8月22日王xx家中着火,不会对他家中造成影响;8、证人雷xx证言,证明她是王xx家西邻居,2011年8月22日王xx家中着火,当时火势很大,但没有对他家中造成影响;9、证人史xx证言,证明2010年秋天,吴xx到他家让他叫王xx,叫来后吴xx和王xx说向王xx借钱的事,王xx将王xx叫来后,王xx和吴xx就出去了,王xx就回家了;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xx放火毁坏王xx家的现场方位情况及房屋被毁情况等;1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xx身上提取作案工具红色打火机一个;12、辨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史雪玲辨某,被告人王xx就是到她机油店买汽油的人;经被告人王xx辨某,王xx家就是他用汽油烧毁屋内物品的地点;13、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及华县公安局消防中队证明材料,证明下庙派出所接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发现火势猛烈,即请求消防中队救火,消防队赶来后于21时50分将火扑灭,发现局部地板爆裂,墙皮熏黑脱落,出现裂缝;14、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王xx家被烧毁房屋及物品损失为x元;15、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16、被告人王xx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与其兄发生经济纠纷,为泄私愤,即购买汽油强行进入其兄家中,纵火毁坏财物,由于消防队及时灭火,才未危及其他村民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不当,应按放火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属家庭矛盾引发,原告人又予以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斌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