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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绰号毛X、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高某X、施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睢阳区X路将欠高某X赌博债的王某乙带走,将王某乙控制在霞光、陈州等宾馆内,非法拘禁王某乙长达78小时。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高某X、施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三某、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高某X、施某(已判刑)等人在睢阳区X路,强行将欠高某X高某贷的王某乙带至商丘市“霞光宾馆”逼其还钱,后又将王某乙带到周口市淮阳县“陈州宾馆”,共非法限制王某乙人身自由达78小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供述,2006年9月份一天,由高某X安排让施某领着向王某乙要欠高某X的欠款,说见到人把钱要过来,不给就把人拉走。后其与施某等人在睢阳区X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附近王某乙家门口等十多天,一天下午看见王某乙回家,下车就把王某乙截住,带到商丘市“霞光宾馆”逼王某乙要钱。其去过,给他们送过饭,后又把王某乙拉到淮阳,其没有去。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6年9月17日中午12点,走到工贸路碰见潘长峰,因为其在赌场上借潘长峰哥哥长青3000元钱,拦住其要钱,其说没有,停一段时间再给,潘长峰不让走,给高某X打电话,其赌钱时借过高某x元钱,过一会高某X的兄弟施某峰带着五六个人开着一辆米黄色的昌河面包车把其架上车带走了。把其拉到“霞光宾馆”洗浴中心X房间,让其呆在屋里不让其走。9月19日高某X打电话叫来一辆出租车,带着两个人把其带到淮阳“陈州宾馆”X房间,高某X在这期间一直往家里打电话,下午接一个电话让其走,开始让其打欠条,后来不让打条,把其送到汽车站,让其回来了。

在这几天里,除了高某X、施某峰以外,还有五六个人都是一二十岁年青人,其中一个叫毛毛的。其从9月17日12点多,到9月20日下午6点多,一共限制78个多小时人身自由,后其偷偷的给其姐发的信息,其姐报的警。

3、证人高某X(高X)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因王某乙在赌场借施某8000元没有还,让其过去帮要钱,其就过去,当时施某领着毛毛等人带着王某乙到“霞光宾馆”X房间,住了两夜,第二夜其和“和某”等人找其伙计马新的出租车,把王某乙带到淮阳“陈州宾馆”四楼一个房间,住了一天,后知道王某乙家人报警了,其给王某乙50元钱,把王某乙送到车上让她回家了。看着王某乙就是让她还钱,没有打她、骂某、吓唬她。

4、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高某X给其打电话说叫其带着阿毛、高某、还有一个人到睢阳区X路去带王某乙,其就带着阿毛等人到了工贸路X路交叉口,看见王某乙在一家门市部门口站着,几个人下了车把王某乙架上车拉到霞光洗浴中心,把人交给高某X,然后其开着车回家了。中间隔了一天,其到霞光宾馆去了一趟,后高某X、和某等人坐出租车把王某乙又拉到了淮阳,听说后来把王某乙放了,欠的钱没有还上。王某乙欠其和某某X一共8000元,是其和某某X在赌场里放给王某甲高某贷。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17日上午,其朋友王某乙被高某X非法拘禁,其陪王某甲姐姐报的案。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9月19日6点左右,其给妹妹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说被绑架了,在霞光宾馆X房间。随即其就报警了。

7、证人朱某、杨XX(系霞光宾馆服务员)证言证实,在商丘市霞光宾馆值班期间,见X房间住的有男有女,共有五六个人。

8、陈州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06年9月19日,高某X等人将王某乙非法拘禁于此。

9、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高某X、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均已判刑。

10、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7月4日到闫集派出所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姜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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