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晚10时许,本市X村民刘某X、张XX因琐事在李楼村X路口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焦某某得知后,持菜刀赶到现场,将张XX面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焦某某赔偿张XX经济损失500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焦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X、焦某X、焦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