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3年8月到被告厂工作,任挡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因厂里经济效益不好,厂领导让原告回家待岗至今。1995年7月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对原告办理停保,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2月。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2008年12月原告到社保局查询,方知自己已被停保。2009年3月2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补缴1996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对所属职工张某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证据不足,且未按法律规定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也未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等相关手续,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为其缴纳1996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丙告补缴1996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红旗棉织厂承担。
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上诉称:上诉人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与张某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丙与新乡市红旗棉织厂的劳动关系因张某丙自动离职而终止,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丙原是新乡市红旗棉织厂职工,1995年5月,张某丙因故自动离岗,1995年7月,上诉人因张某丙自动离职为其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劳动部门出具了张某丙自动离职的证明。自1995年5月张某丙自动离岗离开红旗棉织厂后,十几年的时间里未到过单位要求过工作和生活费、社保费等,张某丙也没有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事实上已承认了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事实,放弃了任何权利和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从1995年5月不辞而别,至2009年3月张某丙申诉,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解除,上诉人应当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及时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同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合法同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