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扶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扶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朱某步行至长沙县X镇X路与东三线交叉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到解放军第某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由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未婚,受伤后致骨盆畸形,骨性产道破坏,严重影响以后生育小孩)。另查明湘x号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万元保额的第某者责任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928元,其中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某1539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252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购买了保险,应由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且杨某已先行支付了朱某的医药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已共同认可原告只构成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玖级伤残计算,另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某,对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或工某注册登记资料等,用以证明原、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投保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各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解放军第某六三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住院后休息时间。各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方称已与原告协商,均认可原告只构成玖级伤残。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某、停发工某证明、社区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及工某情况、工某收入。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予认定。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某系四川省隆昌县人,从2009年起外出务工。2010年2月,其应聘至长沙市X区的“长沙市X区呷铺饭店”,月工某为1500元/月,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某为1710元/月,并居住在该饭店宿舍。2011年4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朱某在长沙县X镇X路与东三线交叉处被被告杨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撞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某六三医院救治,至2011年5月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卧床10周,不适随诊。住院所用医药费六千余元已由被告杨某支付,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此项费用不在本案中解决,由被告杨某自行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理赔。
2011年4月22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负责任。
2011年8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朱某已构成七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构成玖级伤残。
另查明,杨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3日20日至2012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直接向伤者进行赔偿。
二、原告朱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护理费仅支持住院期间的,即16天×50元/天=800元。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16天=192元。4、误工某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13天,即为1710元/月÷30天/月×113天=6441元。5、伤残赔偿金双方均认可构成玖级伤残,本院采纳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其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依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即为16566元/年×20年×20%=6626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朱某诉讼中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因缺乏事实或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朱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认定为80197元。对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第3项损失19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1、2、4、5、6项损失共计8000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019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1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