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由蓝山县公安局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盘某在自己的责任山上水竹浪(花草岭)山场炼山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技术人员鉴定,结论为:该山场过火面积19.2公顷(288亩),均为有林地(杉木幼林),立木蓄积量约622米,出材量43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盘某于2012年3月27日主动到蓝山县大麻办事处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盘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盘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鉴定结论;6、蓝山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不予收押的证明;7、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在炼山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木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被告人盘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在林地用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邦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