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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木萨克.阿卜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曾用名艾X尔•阿布拉),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5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在本市火车站大同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人多拥挤被害人宋×不备之机,将其装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208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潘×、陈×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盗窃他人现金120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萨木萨克•阿卜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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