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30在卫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较差。2008年被告开始用攻击性语言侮辱原告人格,并多次提出离婚,致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分居已达近二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无奈,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我出钱买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3、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婚后共同财产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相识,1999年3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婚生子女。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农历2009年12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就仍有和好希望,故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考虑,本案以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