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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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