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袁某某提出调证据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姜某某、王红霞(另案处理)、周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水工机械厂附近经营“休闲屋”并以此为掩护,容留、介绍多名小姐在此卖淫,至2007年后又搬迁至棉纺路经营”新活力休闲屋“,并利用该门面房二楼容留、介绍孙ⅹ、张ⅹ、王ⅹⅹ等人卖淫。2009年以来被告人姜某某、王红霞、周某某为扩大其经营,同时又租用郑州市中原区X路鑫苑国际花园X号楼X、X房间容留、介绍小姐卖淫。其中,2009年2月28日孙ⅹ、张ⅹ、何ⅹⅹ、李ⅹ在鑫苑国际花园X号楼X房间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09年2月27日王ⅹⅹ、王ⅹ在京广路海阔云天X房间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红霞的供述、证人杨ⅹ、何ⅹⅹ、张ⅹ、李ⅹ、孙ⅹ、王ⅹ、王ⅹⅹ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帮助、协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才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