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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0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至11月底,范占庄(已判刑)伙同魏某甲组织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廖小芳(在逃)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租用民房生产假冒白酒,其中,范占庄负责销售所生产的假冒白酒,魏某甲负责原材料购进及带领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廖小芳生产假酒。自2008年3月至11月底,范占庄、魏某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为人民币28.016万元。2008年1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在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生产假冒白酒的现场扣押52度五粮液酒338瓶、10年五粮液酒152瓶、15年五粮液酒18瓶、50年五粮液酒10瓶、国宴五粮液酒8瓶、53度茅台酒300瓶、15年茅台酒4瓶、53度泸州老窖特曲30瓶、52度水井坊267瓶、剑南春186瓶、银剑南138瓶、郎酒332瓶、10年老白汾18瓶、15年老白汾16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五粮液、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等厂家对上述扣押白酒进行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范占庄的供述、证人闫ⅹⅹ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中销售金额x元,未销售货值金额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未销售货值金额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魏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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