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石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弄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弄某室(建筑面积为102.89平方米)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能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87.70元。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丽景苑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协议,将上述合同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实际由原告管理至今。

本案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弄某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89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和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77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并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8月起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77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