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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丙、张某丁、苏某、李某己、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庚,厂长。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丙、张某丁、苏某、李某己、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翟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苏某、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李某丙经被告张某丁、苏某、李某己、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担保,借原告4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至今拖欠本金49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借款事实,被告李某丙不清楚,被告李某丙实际上仅使用借款3000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告苏某辩称:经当时小关镇X村长李某己多次做工作,被告苏某为李某丙贷款担保,村长当时言明,让被告大力扶持村办企业,如果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村委偿还,被告苏某担保仅是顶个名,现让被告苏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不同意。

被告李某己辩称:被告李某己自2008年7月1日至12月1日在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没有对李某丙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丙、张某丁、苏某、李某己、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某丙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490000元,借款用途系换据,月利率6.84‰,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某丁、苏某、李某己、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为此笔借款担保,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保证范某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6月24日,张某丁、苏某、李某己还向(略)信用合作社出具担保函各1份,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向(略)信用合作社出具保证书1份,担保函及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自愿为李某丙借款490000元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略)信用合作社给被告李某丙开具了1份490000元的存单,李某丙在(略)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贷款凭证上签名。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005.48元,本金49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依照此批复,(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成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某机构。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略)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某丙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丁、苏某、李某己、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略)信用合作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变更成为原告的分某机构,原(略)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其实际上仅使用借款300000元,因(略)信用合作社将借款490000元存入被告李某丙的存单上,李某丙已在(略)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贷款凭证上签名,同时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辩称,其本人并未给李某丙借款进行担保,因其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以其个人的名义签名,同时还以其个人的名义向(略)信用合作社出具担保函,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九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某六点八四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计算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一千零五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张某丁、苏某、李某己、巩义市小关东方耐火材料制品厂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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