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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诉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甲,女,40岁。

被告:史某乙,男,35岁。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秦某丙,女,35岁。

被告:秦某丁,男,40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30日,史某甲向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史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是还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765‰。同时,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为史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史某甲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04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要求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承担。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史某甲向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

证据2、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为史某甲借款进行担保;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史某甲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

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为史某甲借款5万元提供保证;

证据5、借据一张,证明史某甲在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30日,史某甲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史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是还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765‰,史某甲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邙山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三二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为史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史某甲。在合同期间,史某甲偿还了2008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史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史某甲提供了借款,被告史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史某甲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x.04元,并偿还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三二计算);

二、被告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对被告史某甲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秦某丙、秦某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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