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刘某明、薛朋波、周延宇(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果园快餐店饮酒后,周延宇与在该店吃饭的张某发生矛盾并厮抓张某,张某跑到自己的轿车上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与周延宇等人对峙,成某某趁机从张某背后抱住张某的腰,周延宇把刀夺下来,薛朋波冲上去,三人一块将张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期间成某某持砖打张某头部,最终导致张某头部及左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被人致伤头部及肢体,致头部创口长2.5cm及左手创口累计长8.5cm,2009年10月21日复查: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呈曲位僵直状,活动功能及其它功能障碍,构成某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5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98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二00九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通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84.16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30元,合计人民币x.16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2009年9月19日晚,朋友李斌约我一起在人民路果园快餐吃饭,我就叫了同事周延宇一起去,李斌又喊过去两男一女三个朋友,我们八个人吃完饭李斌开车带着一男一女离开了,接着我们也准备走,刘某明开车停到路边,我和薛朋波坐到车上,周延宇和另一个朋友在人行道上大声说话,说着说着两人吵起来,我和薛朋波就下车去劝,在劝的过程中,在路边吃饭的一个穿白上衣的男的盯着周延宇看,周延宇生气了,就骂对方,并扔了一块砖头过去,没砸住,那穿白上衣就站了起来,好像不服气,周延宇就冲过去,抓住对方衣领,让对方跪下,这时刘某明也过来劝架,那个穿白上衣的人就跑了。那人跑后我们正劝周延宇离开,谁知那个穿白上衣的人跑到十几米外的一辆车前,从后备箱拿出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大砍刀又拐了回来,我和周延宇、薛朋波一看对方拿刀过来,全都火了,借着酒劲,我伸头说“过来砍”,周延宇也伸头让他砍,白上衣不敢砍,我们就对峙着,过了一会,我趁他不备,从背后抱住他脖子往后扯,我俩一起倒地,白上衣倒在我身上,然后周延宇与薛朋波一起上来夺刀,然后我们三人就对着白上衣拳打脚踢,打的过程中,我随手捡起一块地砖,朝白上衣头上打了两下,然后有人劝我们,我们三人就分别跑了,我先跑回路边刘某明开着的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普桑轿车,刘某明驾车我们跑到张衡路“水云坊”与周延宇、薛朋波会合。白上衣头顶上的伤应该是我打的,脸上的伤是我们三人打的,手部的刀伤我没有砍,也没有看到其他人砍。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9月1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和爱人尹某博在果园快餐店门口人行道上吃饭,正吃着听见有争吵声,我就往旁边看,两人中一个胖胖的骂我,我当时也没吭声,这时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劝着说:“赶紧走吧”,可刚才先骂我的那个胖胖的人过来抓住我领子要动手打我,并且骂着让我跪下,我挣扎着让那个人松手,其它四个人中的穿橘红色白色条条相间T恤衫的男人过来踹我左腹部一脚,拉我那个胖胖的人手松了,我一看他们喝晕了要找事,就赶紧往南跑。我从后备箱掏出一把刀,那三个追我的人一看到我把刀拿出来,也停住了,其中一个胖子说,你把刀放下,咱们没事,我就把刀放下了,刚把刀放在地上,对方中的一个人就过来抱住我腰,另一个人过来把我刀夺下来拿着砍我,我赶紧夺那人刀,刀将我左手砍伤了,跟着他们三人把我打倒在地上,开始拳打脚踢,后他们几个人跑了。在打我的过程中,我的项链被拽掉了。
3、证人刘某甲证言。前天晚上将近十点钟,我在门卫室内听见有打斗吵闹声,就出门去看,看见在我们家属院大门口外三个身高体壮的男的将一个男的打倒在地后仍旧拳打脚踢,我走近一看,被打倒在地的男的是我们家属院一个叫李恒山的女婿,当时李恒山的女婿左手已经受伤了,血不停的流。我就上前劝架说:“别打了、别打了,都是这的人”,刚说完,就被三个男人中的一个当胸推了一拳,将我推倒在地,我爬起来后不敢再劝,那三个又将李恒山的女婿拳打脚踢一顿,并追到我们家属院,我见其中穿红衬衣的手里拿个石头,就是这个人将我推倒的。我就见这三个人打一个人。
4、证人聂某证言。9月19日晚10点钟左右,我正在店里忙,听见店外有人大喊一声“趴下”就出门去看,见到四个男的围着一个瘦低个男的,其中一个比较胖的男的抓住被围住的瘦低个的头发让他趴下,那男的挣扎几下往南跑了,这四个男的见那人跑了,追了两步就拐回来准备走时,跑掉的那个男的从南边人行道上一辆停着的现代轿车的后备厢里拿了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大砍刀追了过来。她老婆在一旁站着也不吭声,对方男的也没找她事,那个瘦低个(拿刀)追过来时,那四个男的想逃跑,随后可能发现瘦低个没胆量砍,就又围了上来,当时他们离我有十几米远,也没看清是咋弄的,就见那四个男的突然冲上去将瘦低个男的按倒在地,并听见刀掉在地上的声音,按倒在地后,因为一辆车挡住视线,看不见咋打。
5、证人袁某某证言。9月19日晚9点多,我在店里听见外面乱哄哄的,就往外看,看见三个男的围住一个瘦小男的,那个瘦小男的穿一件白上衣手里拿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大砍刀,举过肩头一晃一晃的像是要吓那三个男的,他晃着刀也不敢砍,大约有一分钟左右,围着他的三个男的中的一个趁他不备从背后突然抱住他,其他两个人一涌而上将刀夺了下来。出去时看到那三个男的已经将瘦低个按倒在交警队家属院门口,三个人弯腰在打那个瘦低个,其中一个男的手里还拿有一块砖头,三人正打时,交警队家属院的门卫上前去劝架,被打人的三个人中的一个人一下推倒在地,接着被打的人跑到交警队家属院,打人的三人也追了进去。
6、证人尹某某证言。我俩正吃饭时,有俩人在我们东边人民路边撕扯,忽然一块砖头扔到我俩附近,我爱人看了那俩人一眼,俩人中穿黑色体恤衫的男人就骂。正劝时,对方穿黑T恤的胖子突然抓住我丈夫的衣领大骂,让我丈夫跪下,并且巴掌往我丈夫身上打,我丈夫边挣扎边让我去拿包,等我拿住包后看见我丈夫正沿人民路人行道往南跑,快到交警队家属院门口时被对方三个男的按倒在地,拳打脚踢,我丈夫很快爬起来跑到家属院,那个穿黑T恤的胖子就又追到家属院,很快我丈夫又从家属院跑出来,跑到我们的车旁,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刀,我丈夫拿出刀后把刀举过头顶,也没有砍对方,只是比划着吓他们,对方一个男的骗他将刀放下,大家各走各的,我丈夫刚将刀从头顶放到身下,对方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的从背后抱住我丈夫,穿黑T恤的胖子和穿红白条上衣的男子上前按住我丈夫,穿黑T恤的胖子将刀夺了下来,并举起刀,接着我丈夫被按倒在地,三人又拳打脚踢一阵,穿黑T恤的胖子将刀扔在窗帘店门口的地上,我看到胖子把刀扔在地上时,我丈夫的手已经流血了。
7、证人刘某乙证言。当晚我们八个人在果园快餐吃饭,吃完饭李斌开车拉着一男一女两个朋友先走了,我开着豫x蓝色桑塔纳车停到饭店门口,成某某和薛明波也上到车上,周延宇与一起吃饭的李斌的朋友在路边大声说话,我们在车上喊他们,过了一会,周延宇不知为啥与一个在路边吃饭的穿白上衣的男子吵起来,周延宇扔了一块砖头过去,然后周延宇大叫过去抓住白上衣的衣领,成某某和薛明波就下车去拉架,成某某当时也喝多了,我不放心,就下车去劝,我把周延宇拉开,穿白上衣的男的就转身往南跑了,白上衣跑后,周延宇、成某某、薛明波三人往南追,我就拦他们,拦住后,谁知白上衣又跑到一辆银白色的索那塔车旁,从后背箱里拿出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大砍刀举到胸前,成某某就绕到他身后,从背后一把抱住白上衣,周延宇和薛明波一起冲上去,三人一块将白上衣按倒在地,将刀夺下后扔到一边,后三人对着白上衣又打又踢,白上衣跑到路西一个家属院内三个人又追进去,过了一会成某某跑回车上,让我开车快走。
8、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
9、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证明。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伙同同伙一起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某件,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因受伤所花的费用进行赔偿,应对被告人从轻的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将张某致伤,造成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根据其诉请金额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在继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金项链损失8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判决: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致使对被告人成某某量刑轻。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所带金项链丢失而遭受的直接损失8400元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本案是由周延宇先与张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害人身上构成某伤的部位是左手刀伤,而上诉人并未对被告人左手进行加害,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张某私自携带砍刀,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起因系成某某同伴周延宇和另一个朋友吵架,在路边吃饭的张某盯着周延宇看,周即扔砖头砸过去,并冲过去,抓住张衣领,让张跪下。张某挣脱后,拿一大砍刀拐回,成某某即和周延宇等人将张某按倒在地,并对张拳打脚踢,共同致张某头部和左手受伤,经鉴定构成某伤。本案系共同犯罪,成某某应对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后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称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无辜被殴后,拿出一砍刀,但并未对任何人实施伤害行为,意在吓阻,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判已根据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判令成某某赔偿其金项链丢失所造成某失8400元,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本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王成某
审判员邓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