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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甲,孔令坤,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份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卫辉市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销售本单位散热器等货物。向天津市静海县张某乙客户售货,收回货款x元,未入本单位帐目,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人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辨称,应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潘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张某乙等证人证言,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卫辉市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货款不上缴公司,而予以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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