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孙某某向孟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某现金拾万元整。孙某某,2007.7.23”。
原审法院另查明,孟某、孙某某曾与证人卢彬、弓小坤成立河南哈伯贸易有限公司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三,七条约定:河南哈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孙某某给孟某出具借条壹拾万元,孟某再出资壹万元解决7-9三个月办公租金;四人持股比例为:孟某10%,孙某某80%,卢彬5%,弓小坤5%。
2007年8月9日,河南美满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以下事项: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哈伯贸易有限公司;原股东孙某某将其在公司的出资400万元全部转让给孙某铭,原股东曹晓丽将其在公司的出资75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孟某,25万元转让给弓小坤,原股东孙某华,李晋国将其股份转让给卢彬,转让后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孙某铭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80%;孟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0%;弓小坤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5%,卢彬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5%。2007年8月23日,河南美满食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河南哈伯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孙某铭,孟某及证人卢彬,弓小坤。
原审法院还查明:河南哈伯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孙某铭系孙某某父亲,孙某铭认可孙某某系公司的实际股东,曹晓丽系孙某某前妻,2007年9月份经本院判决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档案载明,河南美满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8月变更为河南哈伯贸易有限公司,四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与孟某、孙某某及证人卢彬、弓小坤签订的合作协议相符,河南哈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中一股东虽为孙某铭,但孙某铭已认可,孙某某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合作协议已得到履行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结合证人卢彬,弓小坤的证言,孟某所提供的借条中的x元应为投资款,孟某、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孟某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孙某某向孟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借条为投资款错误,应予更正;2、孙某某不是河南哈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股东,两人没有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作协议已履行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某偿还孟某x元借款及利息。
孙某某答辩称,对方出具借条是合同约定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孟某投资入股,孙某某给孟某出具借条壹拾万元,该事实和借条及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变更登记相符合,故孟某认为是借款的主张证据不力。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