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姬某某母亲。
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第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第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姬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工伤鉴定领导小组关于对姬某某车祸事件认定的决定;3、张卫冰的书面证言;4、臧彦斌的书面证言;5、宿大强的书面证言;6、张新志的书面证言;7、对宿大强的调查笔录;8、对张新志的调查笔录;9、对张卫冰的调查笔录;10、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1、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12、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7年5月29日晚9点左右,原告为完成厂方规定的“公休时间收麦草,完不成罚款”的艰巨任务,去城西关截麦草车。当原告骑摩托车行至银都宾馆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一辆违反交通规则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经过一年多的治疗后因留有后遗症,无法再正常工作,被厂里停工。原告为此于2009年9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于2009年10月30日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书。原告认为,本人因工外出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不是工伤,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俊峰的书面证言;2、录音光盘;3、2009年7月3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工伤认定条件的解释基准》有关内容。
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姬某某诉称其是为了完成收麦草任务,在去城西关截麦草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经调查,其去西关截麦草车既没有领导指派,又没有同事证明,且其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故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姬某某所受伤害属非因公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维持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告姬某某非因公受伤,不予认为工伤的决定,合法、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对其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9,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对其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能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对其录音内容提出异议,因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公受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姬某某系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5月29日上午8点,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三车间丙班员工下夜班后去下乡收麦草,该班员工姬某某没有随同前往。当日晚上9点20分,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使途中,在银都宾馆路口与他人驾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姬某某在事故中颅脑受伤。其脑部伤情经治疗不能完全恢复,留有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案件已经由本院民事审判庭裁决。2009年9月2日,姬某某向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姬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姬某某不服该决定意见,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姬某某所受到的伤害非因工所致,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决定维持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姬某某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姬某某非因工受伤,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原告姬某某认为其是为了完成公司规定的收麦草的任务,去截麦草车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姬某某系晚上只身一人在道路上发生车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是去截麦草车,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姬某某诉称其因工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铁良
审判员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