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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谢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丹担任记录。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5日,被告以作生意不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0年5月6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没有到庭应诉、举某、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某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理应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偿还原告吕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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