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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麻某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海鑫。2008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外出去浙江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同年9月下旬被告声称去找原告一起打工,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李海鑫随原告生活。

被告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麻某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海鑫。2008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外出去浙江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同年9月底被告声称去找原告一起打工,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麻某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婚生子李海鑫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李海鑫的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西乡X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麻某于2008年10月1日去浙江打工,至今未归,与其家人从未通过电话和有过书信联系事实;

4、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婚生子李海鑫的情况,以及被告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麻某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008年10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三年,被告未尽到对丈夫、孩子及家庭理应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李海鑫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其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离婚后孩子李海鑫跟随其共同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与麻某离婚,刘某与麻某的夫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李海鑫随刘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超

人民陪审员谭德文

人民陪审员张永军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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