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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刘某、苏某与马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系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徐某、刘某、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某借款x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5个月,由苏某、刘某担保。贷款到期后,马某多次向徐某、苏某、刘某三人催要本息,三人均未支付。2009年5月18日,马某起诉三人,2009年6月19日以与三人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后马某又诉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请求三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向马某出具了欠据,又没有证据证明未拿到此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徐某向马某借款时,刘某、苏某自愿作为该款借款的担保人,双方虽未约定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马某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马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8%计算),苏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某承担,苏某、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刘某、苏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9月,徐某、马某等人合伙开办“大宅院食府”,马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马某称饭店资金困难需增资,徐某以没有钱为由不愿增资,马某承诺自己愿贷款给徐某,并要求徐某出具欠条并让刘某、苏某担保。不久马某以徐某没有增资为由将饭店独占并转让给第三人,徐某并没有拿到马某的现金,故徐某与马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该笔欠款2008年11月20日到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而马某于2010年3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刘某、苏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徐某向其贷款,理应按贷款时的约定还款。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与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刘某、苏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称该贷款系用于合伙事务,但其向马某出具了贷款条据,该条据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又不能提供没有拿到该款的证据,该贷款条据的证明力大于徐某所述,徐某应承担清偿该款的义务,故三上诉人所持徐某与马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所持马某起诉时间超过二保证人保证期间,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义务之理由,因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20日届满。马某2009年5月18日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刘某、苏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从200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马某于2010年3月29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刘某、苏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徐某、刘某、苏某承担,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宏图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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