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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X镇。200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于2009年12月30日14时15分许,在本市X路X号罗秀菜场X号摊位,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路人孙某某出售名为《港台最新偷拍》等光盘2张(经鉴定均为淫秽片)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当场查获被告人肖某乙用以出售的名为《香港精华超女篇》等光盘共计269张(经鉴定其中171张为淫秽片)。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请求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盘共计173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淫秽光盘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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