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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生于1986年12月30日,汉族,系广东长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系广东长宏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东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战文,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12标项目部)。

代表人郭某乙,系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广东长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长宏公司委的托代理人张某某、东驰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N12标项目部)供应钢筋焊接网、冷轧带肋、钢筋,数量以需方提供的材料计划为准。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前,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日度。累计超过200吨部分货到付款,下月结还供方上月供货量的70%货款,余下30%货款于次月结清,每月结算方式以次类推,结算时供方提供与货款相等金额的税务发票。违约责任:因供方利润由资金周转获得,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所欠货款每月3%作为违约金。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第一份结算确认书载明:1、乙方(原告)供货总金额x.03元,发票已开给甲方(被告N12标项目部)。2、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x.99元。3、甲方还欠乙方货款x.04元。同日,第二份结算确认书载明:至2008年9月18日止结欠供方总货款为x.04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支付(电汇10次)x元。尚欠x.04元。同时查明:按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11月7日起到2009年7月15日止,二被告应承担拖欠货款x.04元(每月3%)的违约金合计x.85元。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N12标项目部提供了货物,被告N12标项目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尚欠货款应承担及时给付义务。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作为被告N12标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对其属下的项目部所为的一切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因违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04元。二、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x.85元。

广东长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欠原告货款x.04元属实,但对违约金判决不合理,请求依法对违约金予以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核定违约金数额。

东驰物资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0日,东驰物资公司与N12标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因供方利润由资金周转获得,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所欠货款每月3%作为违约金”。2、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0张证实,N12标项目部截止2009年5月14日先后10次支付东驰物资公司电汇货款x元。3、2009年6月23日,N12标项目部与东驰物资公司结算确认书证实,N12标项目部欠东驰物资公司货款x.04元。同日,结算确认单证实,N12标项目部已支付东驰物资公司货款x元,尚欠东驰物资公司货款x.04元。4、东驰物资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书证实,N12标项目部应支付东驰物资公司违约金x.85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广东长宏公司作为N12标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对其属下的项目部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广东长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广东长宏公司与东驰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因供方利润由资金周转获得,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所欠货款每月3%作为违约金”。东驰物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N12标项目部提供了货物,被告N12标项目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04元至今未给付东驰物资公司,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70元,由上诉人广东长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姚炜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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