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李XX,身份情况不祥。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XX路X弄X号X室业主(东方龙苑),原告系东方龙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27元、滞纳金人民币5,907.74元,总计人民币10,434.74元。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