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同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2010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男孩,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0年3月19日,因家务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迫使原告离家生活,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一起说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扇原告的脸,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男孩,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都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并未经常打架,2010年3月19日,被告让原告换手机号,原告不换手机号被告才扇了她两巴掌,次日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一起说事,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男孩,取名刘洋,该男孩未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长女取名张明燕,次子取名张明海,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0年3月19日及2010年4月18日河南省百泉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不真实,且2010年3月19日及2010年4月18日两次打架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毒打那么严重,这两次打架被告只是扇了原告两巴掌。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形式合法,又因该两份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牙外伤性松动及头外伤综合症,与被告自认殴打原告两巴掌的事实相互印证,但诊断证明中诊断原告的伤情较轻微,构不成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男孩,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刘洋,该男孩未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长女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张明燕,次子2005年农历12月3日出生,取名张明海,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还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果,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