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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高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明,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高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之前,被告高某某因养猪在原告兽药店共赊欠兽药款9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催要,被告高某某称与被告姬某某及其妻子元翠红共同合伙建猪场,并让原告看了协议,称该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兽药款907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猪场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05年5月,二被告开始共同合伙办猪场,2006年5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后来被姬某某销毁了,合伙时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负责场地、技术及饲料管理,被告姬某某提供资金。被告高某某提供资金x元,被告姬某某提供资金x元。2008年3月,二被告准备散伙时,被告姬某某在被告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猪场的猪及账目全部弄走了。因此,欠原告的兽药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姬某某辨称,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该笔欠款是被告高某某个人行为,被告姬某某不同意偿还这笔欠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兽药款907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7年11月6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栗某某兽药款9070元。

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姬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二被告合伙期间没有欠过该笔款项,且二被告合伙期间有药店,可能是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串通举的伪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高某某认可该证据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8日协议书及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姬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证明二被告合伙期间有5万元债务,欠原告的款是其中的一部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姬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虽有5万元外债,但还有6万多元盈利,且药店收入还有8000元,因此,根本不可能有外债。

2、辉县市公安局对张红云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被姬某某抢走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姬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证人陈述的,不属实,证人张红云系被告高某某妻子,与被告高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姬某某没有见过账目,账目是被告高某某记的。

本院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2认证如下:

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姬某某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人与被告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是2008年3月8日,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被告姬某某认为,该协议书开头已写明,2008年3月8日前的所有债务已经结清,且被告姬某某对欠原告的该笔款根本不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不能侵害原告权利,但欠原告的该笔款始终未结清。

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截止2008年3月8日,被告姬某某共投资x元,被告高某某共投资x元,猪场存栏猪价值为x元,猪场价值为x元,减去5万元债务,盈利x元,被告姬某某应收回本、利x元,已收回x元,被告高某某应收回本、利x元,被告姬某某还有x元作为流动资金投入猪场,猪场归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还有2275元作为流动资金投入猪场。

本院对被告姬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清算内部债权债务的协议,无法证明欠原告兽药款是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6日前,被告高某某在原告栗某某兽药店共赊欠兽药款9070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合伙养猪,2007年以后的合伙账目由被告高某某记载,2008年3月8日,二被告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催要兽药款,被告高某某以此债务是与被告姬某某的合伙债务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买卖兽药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栗某某兽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因被告高某某为原告栗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与合伙有关,且被告姬某某又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虽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姬某某将合伙期间的账目弄走,因被告姬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合伙欠款的证据不足,欠款应由被告高某某个人负责偿还。关于被告高某某辨称欠原告的该笔款项是二被告合伙期间的5万元外债中的一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栗某某兽药款九千零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姬某某共同偿还兽药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阮新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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