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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曾用名徐X。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被告徐某于2010年3月3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栋楼上,原告住在六楼,被告住在原告上方的七楼,因原被告之间有矛盾,原告将厨房、卫生间的生活用水到在地上,流到原告家的厨房、卫生间,造成墙面完全泡坏、脱落,水管锈坏,厨房内的电磁炉、燃气灶、面板及其他厨具被损坏,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并因此患上多种疾病。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维修房屋,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厨具、管道损失,因此造成看病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00元整。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告反诉。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是其割断被告的上水管造成的。并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姜某某赔偿水管道修理费、水费、房屋租赁损失费共计31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均住在市X路开发大厦南楼,原告住在六楼,被告住在原告上方的七楼,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有矛盾,原告称被告将厨房、卫生间的生活用水到在地上,流到原告家的厨房、卫生间,造成墙面损坏,水管锈坏,厨房内的电磁炉、燃气灶、面板及其他厨具被损坏,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并因此患上多种疾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照片9张,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维修房屋,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厨具、管道损失,因此造成看病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00元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具体损失数额情况。被告称原告房屋漏水是其割断被告的上水管造成的,其所受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并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姜某某赔偿水管道修理费、水费、房屋租赁损失费共计3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家厨房、卫生间漏水,造成墙面损坏,厨房内的电磁炉、燃气灶、面板及其他厨具被损坏,有照片9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作为上下楼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处理好邻里关系,且原告作为孤寡老人,经济困难,更需要关心与照顾,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物品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和医药费证据,但原告所遭受物品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关于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徐某的反诉,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姜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600元。

二、驳回被告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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