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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某与被申请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某、被申请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某。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某。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某(简称富煌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某(简称陶瓷大世界)、被申请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某(简称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沈中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煌公司和陶瓷大世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娄秀娟担任审判长并承办,代理审判员许晓东和韩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强、陶瓷大世界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再审过程中,富煌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裁判第二条,改判陶瓷大世界给付富煌公司工程款65,411,402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结束止;2、撤销原裁判第四条,改判驳回陶瓷大世界要求富煌公司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关于陶瓷大世界给付工程款利息起止日期的问题。本案起诉时,富煌公司因法院立案时需明确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将起诉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某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某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此,在未经审理法院向富煌公司释明法条,富煌公司未明确主张放弃2008年10月31日后至债务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前的利息时,剥夺富煌公司2008年10月31日后的债务利息,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本案自2008年10月起诉至2010年4月二审判决生效,历时18个月,其法定孳息达526,000元。同时,本案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7月15日,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07年7月16日。2、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转移占有”是确定本案“竣工日期”的唯一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某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本案工程未经验收,陶瓷大世界就擅自使用,其竣工日期应为“以转移占有某日为竣工日期。”因此,第三人进场进行装修之日应当认定为本案“擅自使用”之日。结合本案实际,应以第三人即装修队伍进场为其实际使用之日,故本案竣工之日应为2007年7月15日。3、原审判决对竣工时间的认定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本案竣工日期的争议,其直接原因是陶瓷大世界“擅自使用”造成的,陶瓷大世界有某务就其装修队伍(包括电梯安装等)进入时间进行举证。如果本案经办法官确因某种原因无法判断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裁判陶瓷大世界的举证责任;如其拒绝举证,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富煌公司的主张成立,驳回其要求富煌公司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明确的追讨工程款的债务案件,由于是在异地起诉,本案最终结果并不令人意外。其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上均有某重错误。

陶瓷大世界答辩意见:1、富煌公司就生效的(2010)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23日主动与陶瓷大世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办案法官已经将息诉服判的内容记录在案,且双方已依约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至此,双方即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本案的结案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双方既然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富煌公司已放弃其对(2010)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请求依法裁定终结审查。2、富煌公司延期交工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富煌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的过程延期为36天,即变更后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案涉工程沈阳陶瓷大世界于2007年11月8日竣工,但为减少损失,陶瓷大世界于2007年10月18日对该工程进行使用,距2007年4月20日富煌公司共计延期交工182天,富煌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十四-1.2-(3)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富煌公司延期交工167天,每天罚款10万元,计1670万元违约金。上述三段违约金共计1757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事实和法律,富煌公司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给陶瓷大世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给予陶瓷大世界违约金810万元,陶瓷大世界不放弃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23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富煌公司)和被执行人一(陶瓷大世界)、被执行人二(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执行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一、被执行人二协商一致,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称“该判决”)执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本执行和解协议仅就判决给付的内容达成协议,不影响申请执行人行使该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外的权利。一、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一、被执行人二签订本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25日前向被执行人一开具200万元税务发票,被执行人一于收到发票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欠款。二、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12日前开具未付工程款的全额税务发票(包含第二次支付的金额和尚欠金额的发票),被执行人一于收到发票三日内支付判决书确定的人民币289.x万元,在被执行人一按前述时间和金额履行全部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放弃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三、被执行人一履行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收到前述第一、二条款项三日内共同去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本执行案的结案手续。四、若被执行人一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则申请人有某立即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一和被执行人二在原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基础上再额外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违约金。”

同年6月24日和10月12日,陶瓷大世界按照该和解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分别给付富煌公司工程欠款200万元和2,898,000.5元,富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记载,富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0月13日到该院表示“今天来法院是由于被执行人陶瓷大世界已按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我公司现向你院提交《结案申请》,同意本案执结,我公司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任何经济责任”。同年10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结该案。

另查,2011年1月19日,富煌公司以陶瓷大世界尚欠其工程质保金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4月27日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某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一)…(二)…(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期间达成的且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重新处分权利的行为,是一种新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本案的全部诉讼程序即应终结。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表述的“本执行和解协议仅就判决给付的内容达成协议,不影响申请执行人行使该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外的权利”含义问题,此内容无法理解为是富煌公司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仅仅表明富煌公司不放弃行使本判决给付内容以外的权利,富煌公司就其工程质保金另诉陶瓷大世界的行为亦证明富煌公司行使了本案判决给付内容以外的权利。同时,富煌公司于双方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后,在执行法院所做的“我公司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任何经济责任”表述,也印证了富煌公司在执行和解期间没有某出过“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意思表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约定的“本执行和解协议仅就判决给付的内容达成协议,不影响申请执行人行使该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外的权利”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富煌公司关于“双方上述约定不影响其对原判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及“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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