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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某告邓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某人,居民。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某人,居民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诉某告邓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因被告装修时未做防水处理,造成原告的厨房、卫生间和阳某多处渗水。现要求原告限期对自家的厨房、阳某、卫生间的渗水处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并赔偿原告厨房、卫生间扣板更换费用500元及天花板粉刷费700元。

被告辩某,如果渗水确实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愿意承担维修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07年被告家装修后,原告家中的厨房、卫生间等处经常漏水,物业维修人员查看后确认是因被告装修时未做防漏水处理造成的。因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渗水处进行维修,排除妨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同意在4月15日之前将自家的厨房、卫生间等处的渗水处维修好;

二、维修人员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维修全部费用由被告邓某承担;

三、此次维修完毕后,若不是被告邓某家人为破坏,再因其他非装修原因出现渗水现象,被告邓某不再承担维修责任;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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