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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49岁。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被告在2006年、2007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9年4月被告偿还了x元,原告放弃了200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有钱后即还给原告。现在被告经济殷实,有能力偿还该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1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魏某某伍万元整(x.元).张某某.2009.4.18”。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魏某某款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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