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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被上诉人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双桥村委会以及刘某某诉争土地,位于双桥村X路以东附近共计约6.77亩,原系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双桥村X组十三户村民承包集体的土地。为促进该村种植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2002年8月11日,双桥村委会经开会讨论并征得双桥村X组同意,代表包括王某甲在内的该十三户村民与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刘某某承包该块土地用于种植养殖业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50元。承包合同签订时,时任双桥村X组长王某民及另外三位村民代表也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每年把承包费交到村组,然后由组长转发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十三户村民,村组未扣留该承包款。现该块承包地上有刘某某搭建的菇棚及种植的树木和农作物。

原审法院认为,双桥村委会征得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十三户村民同意,并经村组开会研究,代表村民与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几年来,刘某某一直在该块土地上进行农业经营,王某甲也一直收取承包款,表明该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人后面有村X村民代表签字,且村民代表中亦有该十三户村民亲属,故王某甲称不知道存在承包合同书有悖常理和社会诚信。因此,王某甲要求停止侵权、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审法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根本不知道订立了30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户未在协议上签字,村委会与刘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双桥村委会未答辩。

刘某某答辩称,1、协议经过公证,村X组长在司法所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能证明13户村民都知道此事;2、王某增连续6年收取承包费,证明其同意;3、召开过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村委会成员签字同意,经过镇经管办审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王某甲连续6年收取承包费,其上诉称不知道订立了三十年的承包合同,以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为由不履行合同,与常理不符,有违诚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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