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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路八号公馆对开处,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8克)贩卖给卢某。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刘某身上缴获赃款500元,在卢某身上缴获1小包冰毒(净重0.8克)。后公安人员在刘某暂住处即本市西堤新苑X栋X单元X房内搜获1小包冰毒(净重0.01克)。上述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案发当晚巡查至西环路八号公馆时发现卢某、刘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后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经盘问,刘某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事实,公安机关除扣押毒品、毒资外,还扣押了刘某用于联系卢某诺基亚牌RM-604型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卢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81克、毒资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牌RM-604型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意勇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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